【案例详情】
马某与其父母于2001年在父母宅基地上共同建房,当年取得房产证。2008年,该房屋因拆迁获得三套回迁安置房。2010年,马某与张某登记结婚;2013年,马某与父母就回迁安置房的归属签署财产分割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明确马某对其中部分回迁房享有所有权;2015年,案涉回迁房取得房产证(登记在马某名下)。2019年,马某与张某离婚。
2024年,马某欲出售其中一套回迁房,与买方刘某共同到北疆公证处北方业务部申请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及委托过户公证。公证员杨培英受理后,重点核查了房产来源:虽房产证取得时间在马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房屋的原始取得(拆迁安置权益)源于婚前,且2013年的财产分割协议已通过公证明确归属,属于马某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经向张某核实,二人婚内未就该房产签订过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张某对房产归属无异议。最终,公证员按程序为马某与刘某办理了相关公证。
【公证员分析】
1. 房产所有权的核心认定依据:
房产所有权的归属不能仅以房产证取得时间为唯一判断标准,而需结合财产的“原始取得时间”和“来源”综合认定。本案中,回迁房的权益源于2008年的拆迁,而拆迁前的房屋建于2001年(马某婚前),属于婚前财产转化形式;2013年的公证分割协议进一步明确了马某的个人所有权,因此即便房产证在婚后办理,仍应认定为马某个人财产。
2. 公证在财产归属中的作用:
马某与父母2013年办理的财产分割协议公证,是确认房产归属的关键证据。公证文书具有法定证明力,可有效固定婚前财产的分割约定,避免婚后权属争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公证员有话说】
实践中,不少人误以为“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对法律的误读。判断房产归属,需追溯财产的原始取得时间、来源及是否存在婚内约定。”公证员表示,“婚前财产的转化形式(如拆迁安置房)、婚内财产约定等,均可通过公证固定证据,明确权属,为后续处置(如买卖、继承)减少纠纷。建议市民在涉及房产等重大财产归属时,及时通过公证等法律手段防范风险。”
【结语】
本案中,公证处通过严谨核查财产来源、结合婚前财产转化的事实及公证协议,依法确认了房产的个人属性,既保障了马某的合法处置权,也维护了交易安全。这一案例提醒我们,婚前财产的婚后转化及权属认定需以事实为依据,而公证作为“预防性法律制度”,在明晰产权、化解纠纷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公民财产权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本处北方业务部 公证员杨培英
内容整理:吴书婷
微信
抖音
顶部